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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2013-01-13 00:00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黑财采〔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监督,强化政府采购合同履约的严肃性,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保证政府采购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的范围。凡是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依法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监督职责的划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审核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监督采购资金使用,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依法对政府采购合同违约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集中采购机构具有依法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审核政府采购合同和履约抽检验收的职责;采购人具有依法签订、执行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和加强内部工作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一)采购人和供应商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附中标成交清单)后,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按平等的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和承诺以合同方式约定(省本级以电子合同为准)。

(二)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一经发出,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将改变或放弃中标、成交结果和项目的原因及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采购人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合同示范文本,采用书面形式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草案。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另行确定合同签约时限的,应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要约。

(四)政府采购合同采取分包方式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包括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向供应商承担责任。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与采购人进行协商,经采购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分包履行合同的理由及与分包供应商签订的协议,经确认后,由集中采购机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作为政府采购合同附件。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审核。

(一)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审核。采购人应在合同草签后三日内将合同草案(一式四份)送达集中采购机构审核(省本级网上提交),审核政府采购合同草案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集中采购机构应依据采购文件对政府采购合同草案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

(二)政府采购合同审核的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2、是否与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的项目数量、金额技术参数(规格)相符;

3、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否符合评标现场承诺;

4、合同中是否有歧视性条款;

5、是否明确合同履行完成时限;

6、合同中是否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7、付款方式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

8、合同双方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采购人应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送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本级网上送达)。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实行采购人自行组织验收、集中采购机构组织抽检验收、委托国家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验收方式。具体验收方式和验收限额标准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省级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确定相关人员(3人以上)组织合同履行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三)省级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至20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成立由主管领导、财务、审计、纪检、资产管理及相关人员参加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四)省级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有异议的采购项目(不受合同金额限制),由集中采购机构牵头,聘请有关专家、采购人组成验收小组,在采购人自行验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抽检验收。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五)国家规定强制性检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委托国家认定的强制检测项目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出具检测报告。参加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

对招标限额以上(省本级10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验收前制定验收工作方案,明确验收的内容、方式和标准。验收工作的有关资料,应由组织验收单位作为文档备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约验收责任管理。

(一)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审核、备案工作职责,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全面进行合同履约抽检验收,并对抽检和验收承担责任。采购人应对集中采购机构牵头组织的抽检验收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标的物。

(二)集中采购机构发现合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存在问题的,应将情况和处理建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对供应商违约失信信息予以记录。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公示。

(一)集中采购机构对因采购人或供应商原因造成合同送审、备案严重超期的,应予以公示通报(省本级网上公示)。

(二)集中采购机构对合同履约抽检验收结果应予以公示通报(省本级网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结算。

(一)对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后,采购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接受履行报告等有关文件。

(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在3个工作日对内采购人提交的接受履行报告等结算文件进行核对。政府采购合同结算核对的主要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1、接受履行报告;

2、政府采购项目质量验收单;

3、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付款收据复印件;

4、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5、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集中采购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按照集中支付改革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不改变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前提下,经财政业务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可追加采购计划,由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特殊情况超过10%限额的,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意见办理)。补充合同副本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外,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符合合同变更规定的,变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并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将合同变更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转让应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比照合同变更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合同中止和终止情形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和终止情形外,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

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中止或终止规定的,中止或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中止或终止理由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规处理。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采购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结果进行抽查,对采购的标准、内容、项目质量和资金使用等进行核实。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及时送审和备案的;

(二)合同履行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履行验收规定的;

(三)擅自改变或放弃中标、成交结果的;

(四)抽检验收结果存在违规问题,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和转让或中止和终止合同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一O年八月 一 日起执行。原《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黑财采[200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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